国家建构中的法理学转型——兼评《立法者的法理学》
  • 2020/04/16本站编辑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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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构中的法理学转型——兼评《立法者的法理学》

孙森森*

内容摘要:《立法者的法理学》是强世功教授的论文集,该书以立法者的法理学为统辖,将各篇论文整合在一起,为读者展现了一种理论的转向—从法律人的法理学到立法者的法理学。本文试图在分析作者的这种转向的同时,从实用主义角度和规范主义的立场做出一种反思,阐释国家构建中的法理学转型的问题。

关键词:立法者的法理学 法律人的法理学 国家建构 有国家的法律观 无国家的法律观

《立法者的法理学》是强世功教授在2001-2006年期间发表的论文集。书中的内容分为三编。第一编主要介绍和阐释了立法者的法理学基本的内涵;第二编通过中国宪法和美国宪法这两个载体运用立法者的法理学的思考方式,对于两部宪法的一些问题给予了理论上的分析;第三编的两章则运用这种立法者法理学的思考方式从国际化和现代化的格局当中重新构建了当前世界的各种冲突以及台湾问题的解决框架。

立法者法理学的思维方式始终贯穿于整本书的论文中,作者正是运用这种区别于法律人法理学的思维框架对于一些问题做出了有启示的分析。作者熟练的运用政治哲学、社会学、历史学的分析角度再现了法律背后的政治运作和权力运行。这种宏大的分析给人以深刻的启迪。文章也有很多新颖之处:如作者将法理学与民族命运、国家建构联系在了一起,并通过立法者法理学的思维对其之间的联系做了深入的分析和阐述,重构了法理学的内涵;又如作者提出了法律人政治家的思考,也是对法理学的拓展性思考等都是鲜明的例子。

国家是不是应该被纳入法理学的思考范畴当中是本书的要回答的一个核心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回答的不一致即会分别被归入法律人的法理学和立法者的法理学的队伍中。前者主张将国家的因素排除在法理学的思考之外,更倾向于纯粹的法律内部特性的研究,构建法秩序的完整体系;后者则强调应把国家纳入法理学的考查范围,将国家建构视为法理学努力的重要方向。

本文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将会就什么是立法者的法理学,以及与法律人的法理学的主要区分在什么地方,作者为什么要坚持立法者的法理学,在整体上对该书的观点进行初步的梳理和概括。第三部分则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和规范主义立场对这种立法者的法理学进行深入的反思,探讨这种主张的不足与缺陷。第四部分就上述的分析作整体上的总结。

一、 法律人的法理学和立法者的法理学

(一) 概念的厘定

在理解立法者的法理学之前,界定法律人的法理学的概念显得尤为必要。

1 法律人的法理学

什么是法律人的法理学?作者认为没有国家的法律观即是法律人的法理学〔1〕。正如作者所言这种没有国家的法律观事实上在强调法律的内在特性2〕。由于笼罩在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上意识形态教条扼杀了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作为理论本身所具有的创造力,导致具有创新意识的年轻一代法学家在理论上开始另起炉灶,采取回避的方式对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进行了公开的反叛。3〕从讨论法律本质问题出发〔4〕,同时由于法律文化论和法律现代化论的兴起,这种新的研究方式从另一径路出发,对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进行了解构,而将国家、政治、权力和斗争等等所有这些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中的理论要素差不多被完全清除出法律文化研究和比较研究的视野,或者至少从文化的角度对这些概念进行了重新塑造。5

简而言之,这种法律人的法理学即是将与法律不相干的因素排除在外,只是讨论法律内在的特性,而避免讨论过程中过分依赖于有关国家、政治、权力、阶级等非法律因素的探讨而致使真正的法律缺场。

实质上,法律人的法理学在故意忽视法律背后的意识形态。不得不说在历史上由于过分的注重意识形态的因素长期禁锢了法理学的探索和理论发展。诚然,法律人的法理学为解禁后的法理学繁荣提供了法律移植的道路,也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培养奠定了良好的共识。但这种法律人的法理学因为水土不服没有在根本上解决中国问题,更无法真正的得到信仰和遵守,更难为国家建设和文明复兴提供实效的强有力的支撑。同时由于法律人的法理学背后暗含了一种守法主义的倾向,在国家转型和重新建构的时候不能运用变法的思维适应国建的建设,可以说其只是暂时为市场经济秩序的构建和发展提供了基础性的制度供给,但在国家治理和文化复兴方面则显得无能为力。

2 立法者的法理学

不同于法律人的法理学,立法者的法理学则强调既要从国家治理的技术角度来思考法律,又要从形成良好的政治秩序或者生活方式的角度来思考法律6〕立法者的法理学将国家、政治、权力和阶级等因素纳入了法理学的考量当中。换言之,立法者的法理学就是引入国家维度的法理学。

应该特别强调的是这里的立法者有着特别的含义。正如作者所言这里的立法者也不是现代立法意义上的法律制定者(law-maker),而是古典意义上创建政体的立国者或者立法者(legislator7〕。作者之所以赋予或者特别强调此处立法者的特别含义,并非是在咬文嚼字,实际上作者已经把本文中的一个核心思想注入了这个一概念中。这种立法者的法理学并非纯粹是一种简单的传统意义上的法理学,更是有着一种古典意蕴的国家构建的内涵。正如有学者认为如果不同国家建构结合起来,那么这种法理学是一种法律的法理学,哈特的法理学,而不是一种真正的国家法理学,最深层的法理学〔8〕。作者倡导的这种蕴含国家建构的法理学区别于只是将法秩序构建以促进经济发展的传统的法理学是将包括中华复兴、国家建设在内的问题视为自己的追求。正是通过这样的概念的诠释,作者巧妙的将自己的核心观点注入其中,为之后的论述展开作了充分的准备。作者认为国家不能仅仅理解为法律构建的机器,而且还必须理解为先于法律而存在的具有文明伦理意涵的政治共同体9〕便是对这一概念的回应。

(二)从法律人的法理学到立法者的法理学

1 法律人的法理学和立法者的法理学

法律人的法理学和立法者的法理学之间存在一定的界分,主要在于以下几点:首先,法律人的法理学主张将国家、政治、阶级等因素排除在法理学考察的范围之外,仅仅就法律本身的特性进行思考;而立法者的法理学则主张将这些因素纳入到法理学的思考中。其次,法律人的法理学核心是个人权利中心,将国家放在次要或者是派生的位置上,也在政治价值的判断上把国家放在恶的位置上10〕;立法者的法理学则将国家作为法理学思考的起点,这种思考方法并没有排斥个人权利的考虑,反而尤其看重对人权的保护,只不过对人权的保护不是由于个人权利在逻辑上的天然价值优先性,或者说把人权保护这种理论逻辑的可能性变成政治现实的可能性,因为个人权利既需要强大国家的保护,同时个人权利的保护也是现代国家得以强大和现代文明得以提升的重要内容11

从作者的行文来看,作者倡导的立法者的法理学并非是对法律人的法理学的完全颠覆,而是一种扬弃。因为立法者的法理学非但不否定法律人法理学的技术要素,而是更加注重于挖掘和提升法律技术在建构国家政治秩序乃至文明秩序中的强大力量12〕。同时立法者的法理学主张将法律技术的强调与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中对国家和政治的强调有机结合起来,并在此基础上超越二者13〕。因此从本质上看,立法者的法理学是在更广的意义上扬弃了法律人法理学的内涵,是对没有国家法律观是一种积极的修正。

2 从法律人的法理学到立法者的法理学

虽然没有国家的法律观用自然权利和程序规则抽空了国家的伦理意涵,将国家变为法律机器14〕,从而为法律移植扫除了思想上的障碍,同时也促进了法律共同体在法律知识上、思维上达成了基本的共识,进而使得法律人团结在了一起。但这种工具效能意义上的有效性,并不能自动地、理所当然的转化为价值性的优越性15〕。作者批评这种没有国家的法律观在理论方法上将事实等同于价值,把传统到现代的发展看作是价值提升,从而用事实抹杀了价值本身的存在16〕。因此,作者希望从法理学中重新找回国家,并且认为把国家和文明作为法理学思考的中心,无疑是对没有国家的法律观的扬弃17〕。这种有国家的法律观把当代主流法理学中对法律技术的强调与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对国家和政治的强调有机地结合起来,并在此基础上超越两者。这种法理学并没有否定法律人的法理学,而是在政治立场上重新整合这种法律观,把权利本位的形式理性看作是现代国家的治理技术18〕。

作者之所以赞成迈向立法者的法理学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法律人的法理学局限于法律内部的视角,无法从更广阔的视角来思考法律。

二、 迈向立法者法理学的缘由

法律人的法理学并非一种不正确的法理学。相反,法律人的法理学对于扫除法律移植的思想障碍和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意识有着重要的作用。那么为什么要迈向立法者的法理学呢?

1 传统国家、民族国家和文明国家之间的嬗变

依作者的观点,晚清时期由于列强入侵,为救亡图存而通过效法西方,建立民族国家,不得不将法制、宪政和民主等等这些西方传入的概念在中都服务于国家主义和民族主义,服务于民族国家的建构19〕。这种急切的愿望使得国家不仅在别的领域,而且在法理学研究领域中成为研究的核心对象。晚清以降,诸多的仁人志士前赴后继,为改变落后挨打的局面,试图将封建主义的帝国扭转,转变成一个现代的民族国家,以适应这种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使国家重新屹立于世界民族国家之林。这种民族国家的建立,本身就是吧法律作为一种治理技术,或者说通过法律的国家治理。〔20

随着民族国家的建立,传统国家向民族国家的转型宣告结束。但由于一段时间内意识形态的缘故,以及冷战思维的影响,国家、权力、阶级等更是成为了法理学研究的主流和主旋律。恰恰是这种绝对的主流长期盘踞在法理学研究的核心研究部分,在另一方面压制了对其他对象的研究。进入上世纪80年代后,意识形态逐渐开始轻松化,同时由于法律文化、法律现代化、法律全球化的影响,这种近乎一元式的研究范式被打破。学界中开始思考非法律因素之外的法律本身的特质。建立新的范式首先必须将国家、政治、权力、阶级等非法律因素剔除出法理学的研究范围。因为这种非法律因素长期盘踞在法理学研究的中心领域,以至于使得对其他部分的研究成为了异类,这种情形还直接影响了法律移植的进行和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意识的培育及成长。因此,在这一时期中非法律因素在法理学的研究中被冷漠了,取而代之的是一种没有国家的法律观。

进入新世纪之后,随着全球化的深入,以及本土化意识的觉醒,法学界开始对法律移植做出深刻的反思,因为法律人的法理学直接为法律移植给予了理论上的支撑,本土化的思考首先质疑了这种无国家法律观的合理性。作者认为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要把国家重新纳入法理学的思考中,立法者的法理学必须重新回到文明冲突中建构民族国家的政治立场,对国家利益有一个整体的认识21〕。这种法律观的转变与有的学者提出的法律人的政治观向政治家的政治观转变有着共同的时代背景预设和理论倾向。〔22〕毕竟中国的先贤只把民族国家的建立视为救急之计,只是为了摆脱国家落后,而想要实现真正的富强,必须重新回到文明国家的路径。〔23〕因为中国终究是一个有过几千年文明史的大国,在历史上也曾经位居中华法系的中心长期影响周边国家的法律文化,面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影响日益增强,中华法系中心的辐射能力日渐式微,我们不得不思考怎么样重建或者恢复往日的辉煌。中华法系的中心不能是完全的法律移植堆积而塑造成的法律机体,而必须能够为全球法律文化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只有这样才符合一个大国的表征。因此怎么样将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进行改造并结合法律移植的成果,相互扬弃,才能使回归中华法系的中心成为指日可待的目标,也唯有此才能促成中国法律文化的繁荣。

这种有国家的法律观到没有国家的法律观,再到有国家的法律观的转变正是为了适应不同的历史时期的情形而发生的。

2 通过法律修辞的政治表达

从后面的几章来看,作者正是从立法者的法理学出发,运用一种有国家的法律观切入对中国宪法问题、美国宪法问题以及国际冲突和台湾问题作出了全面的阐释。

对中国宪法问题的分析中,作者用这种有国家的法律观,对宪法的结构和序言的政治含义、宪法的文本及结构、以及个案监督的问题,不仅作出了法律上的诠释,而且从权力运作、政体的设计与运行对这些法律问题作出了超越法律的解释,对这些问题的理解和处理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同样,作者对于美国宪法中的一些问题的观察,也从宪法背后的政治理论和权力关系重新解读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和美国领土主权确立的问题。特别是对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的重新解读,重新考察了马歇尔大法官作出判决的利益衡量以及权力博弈的过程。不仅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了该案的推理漏洞,这样的分析也打破了单从法律角度分析而解读出的司法审查神话。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注意到马歇尔大法官处理案件过程中,实际上是运用法律修辞包装政治意图的过程。例如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中,马歇尔法官将联邦党人和民主共和党的利益之争,通过法律形式的加工,使得联邦党人冠冕堂皇的取得了对于司法分支的控制权。同样在之后的一系列有关领土的案件中,马歇尔法官对于洛克理论的改造和运用以及对于案件的判决中似乎并未寻求正义之目标,而是为了服务于国家领土取得的正当性做出的裁判。但不可否认的是,马歇尔法官对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和有关领土案件的处理中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在这一点上马歇尔法官是很成功的。从另外一个侧面,这同样也反映了政治利益、国家建构在马歇尔法官的思想中占据了极其重要的位置,而这些都是通过法律的修辞展开的。如果从作者的角度出发,我们当然可以说这种思维不可不谓一种典型的立法者法理学的思维,在进行法律处理的时候,对于国家建构、政治问题予以了良好的照应。

最后两章作者更是从政治秩序的宏观角度,发挥立法者法理学的思考方式透过战争的法理学这个侧面展现了现代与战争之间的内在关联也以台湾为例,揭示出中国在地缘政治和文明格局中命运24〕。同时作者从民族命运的高度对国际问题的冲突,以及大国崛起中的台湾问题进行了鞭辟入里的分析。正是这种立法者法理学的思维使得这样更为广阔的命题也可以纳入法理学的思考框架中。如果仅仅从法律人法理学的思考框架,很难将这种广阔的命题纳入其中。

3 国家建构中立法者法理学的抱负和视野

法律人的法理学强调自身理论的融洽,并能为法治建设提供理论上的支撑。正因为这样的定位,法律人的法理学并不是不参考、吸纳政治、国家方面的理论,至少这些在法律人法理学的思考范畴中并没有占据主要的地位。

相较于法律人的法理学,立法者的法理学更强调将政治、国家等作为法律思考的对象。这与立法者法理学的抱负有很大的关系,因为其并不满足于法秩序的构造作为唯一目标,更希望能够为国家的建构提供智识上的支持。这种国家的建构并不应该仅局限于从传统国家到现代民族国家的转变。〔25〕笔者认为国家建构应该从三个方面理解:首先,应当指的是最初建国的问题。即建设一个怎么样的国家,专制的、立宪的抑或是共和的、民主的国家。通常此时立法者法理学集中的体现即是宪法文件确立国家建构的基本框架和正当性。如美国费城制宪会议以及中国195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都是为了通过法律构建一个国家,当然这涉及一系列的问题,诸如制宪权的问题等,都是需要从法律上予以解答的。其次,建国后的国家建设是一种静态的国家的建构,通过国家的治理落实建构时的基本设计。第三,这里涉及国家转型过程中的建构问题。当然,这里的转型,并非革命式的转型,主要指一种宪政变迁式的转型。例如美国宪法变迁中的国家构建中建国、重建和新政三个时期的转变。这里同样涉及如何运用法律制度重新塑造国家的问题。正是基于这样的抱负,政治、国家等方面的知识、因素也必然会成为立法者法理学重点考虑的对象。这更需要一种更加广阔的思维来扩展自己的视野,而不应仅局限于法律人的思维中。

三、 反思立法者的法理学

(一) 立法者的法理学的思维

作者倡导的立法者法理学从行文来看,并未否定法律人的法理学(见前文分析),从第二章《宪法司法化的悖论》来看,作者更加强调从法律内部看待宪法司法化的问题,而不应当从政治策略或政策角度去分析。正因为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中表面希望宪法的法律性得到彰显,但却在讨论过程中所谓降到法律层面上仅仅降到了法律政策的政治意识形态的话语层面上,并没有降到法律解释学的规则操作层面上26〕这种要在法律层面认真对待宪法,而在另一方面恰恰在法律解释的层面上忽略了宪法27〕形成了悖论。从这个角度去理解,作者似乎在倡导一种规范化的思路,实质上作者并非这样想,因为作者强调当我们思考宪法问题的时候,除了法律的维度,还必须增加政治哲学的维度,宪法在法律化或者司法化的时候,还必须政治化28〕。作者表面上从法律政策学和法律解释学的角度去分析宪法司法化的问题,但实质上用政治哲学的、权力分配的思路在国家转型的背景下来对宪法做出了一种非法律因素的分解。

同样在《基本权利的解释》一文中,作者试图把受教育权放在整个宪法文本的结构中理解。通过理解宪法序言中的中国国家等不同的含义来重新阐释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机构在政治有机体29〕中的关系。从政治学意义上重新塑造了受教育权的含义:既然人民不仅是政治的开始,而且是政治的结果30〕,那么建立人民自己的共和政治31〕首要的便是保证人民的受教育权,因为这样人民才能成为政治国家的合格公民,有效的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从而实现政治有机体的永恒。该章虽然从宪法文本结构出发,和规范主义的出发点一致,但分析套路实际上依旧是用政治哲学的角度对宪法的基本权利的理解和阐释。

《谁来解释宪法?》一文从一开始即从权力配及权力运行的角度思考违宪审查体制。作者将法院的法律选择权视为隐含的违宪审查32〕以区别于立法上的违宪审查权〔33〕,实质上依旧是一种宪政特洛伊木马34〕,作者试图将违宪审查解构为立法上的违宪审查权、司法上的违宪审查,而这前提必须是法院享有违宪审查权,因此作者通过推理将法院的法律选择权视为隐含的违宪审查权而实现了这种权力的分割35〕。值得注意的是,作者的思路和马歇尔法官处理案件的思路有异曲同工之妙,即试图将这种违宪审查权的重新配置包装在法律修辞中,并且希望能够借此实现立法者法理学的抱负。但遗憾的是,事实上这种想象的推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从规范主义的径路出发,这种想象只能是理论上的假想

(二)从实用主义的角度理解有无国家观的变化

实际上无论是法律人的法理学,还是立法者的法理学,二者并无正确和错误之分,只是理解和处理问题的思路不同,关键在其能否适应时代的需求。法律人的法理学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的培育和法律移植的进行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全球化在包括法学等各个领域的扩张,仅停留于法律人法理学的层面似乎很难满足于国家和平崛起的战略需求。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崛起,民族自尊心的增强,本土化和文化认同随之成为了重要的一环,法律人的法理学在这一层面上很难为政治民族的培育和国家复兴提供智识的支持和充足的养分。

国家、权力等因素自然能纳入法理学的思考当中,但并不能完全依赖这种方式,而放逐法律人的法理学,任由非法律的因素过度的干预规范的要素而影响纯粹的规范的思考。倘若不是这样,法律人的法理学就不仅不能为立法者的法理学提供技术上的支撑,而且会使得立法者的法理学失去根基,从而使后者成为一种屠龙术。

(三)从规范主义的角度看立法者的法理学

这种立法者法理学的视角分析问题固然可以实现超越法律视角的目的而更全面的分析问题。乃至于将国家、民族的命运问题都纳入其中进行重构和思考。只有将国家、权力等因素作为考察的因子,才能发挥立法者的法理学独特视角的作用,因此政治哲学的思考便和立法者法理学的视角完美的结合在一起,成为阐释问题的重要范式。

笔者并不反对这种思考的范式,但我们也应该警惕这种范式过度的应用于法律人的思维当中。作者似乎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因为作者意识到这种政治哲学方法来解释法律问题会使得法律问题更偏向于政治化,可能会为政治革命提供理论上的基础,因此作者的思想中也渗透了规范主义的约束,希望通过宪法解释技术建国,实现宪政〔36〕。

规范主义的进路强调应该从文本出发,用法律内的视角思考和分析问题,这并不是说规范主义具有这种封闭性而完全排斥政治、国家、权力等因素。法学是社会科学的分支,法学并非是一个完全自给自足的体系,许多的研究方法和概念都曾经或者将要从其他学科的术语中借用。但过度的运用非法律的思维方式,势必会影响法律人思维的独立性和纯粹性,致使法学成为别的学科的殖民地。

作者过度的用国家、民族、权力和阶级的因素去思考法律问题,并非一种法律人的法理学,而恰恰是这种过分的强调非法律因素的作用而忽视法律的作用的做法,曾在历史上较长时期内压制了法理学的发展。立法者的法理学中含有的非法律因素在本源上即有意识形态的印迹,这种天生的反叛,如果过多的干涉和影响法律的思考,会严重阻碍法理学的发展。

此外这种政治哲学的路径更多的是理论上的推演,对于分析问题虽然可以从更广的角度和思路上去把握,但过度的运用这种思维以及对严格规范的忽视使其脱离了文本依据而缺乏实效。更重要的是这种分析根本上可能致使对规范的稳定性造成冲击。将法律中的任何事件和问题的分析都依赖于政治哲学方法的运用看似很深刻,但却在本源上彻底的背叛了规范的约束和限制。

四、 余论

界分法律人的法理学和立法者的法理学,其实也是对于传统法理学和现代法理学的划分。将国家建构与国家治理纳入法理学的思考范畴是法理学(或者说法律)对于现实的回应,这样的法理学才是有生命的。作者做出这种界分也是一种理论上的突破和探索,把国家重新带入法律的思考范围内,使得法律能和国家真正的连接起来,使得法律真正成为国家建构和治理的有效手段。当然,作者更希望法律能够在国家复兴的道路上发挥更为巨大的作用,不得不说这里蕴含着作者一种深深的忧国忧民的情怀。

当然,我们应该明确,法律人的法理学并非没有丝毫的用处。相反,法律人的法理学为立法者法理学的运用和分析提供了规范上和技术上的准备。同时不可忽视的是立法者的法理学也为法律人法理学的运用提供了更为广阔的适用空间和较多的分析对象。

毋庸置疑,将国家建构的思考纳入法理学的范畴是对传统法理学的扬弃,作者的这种理论探索不仅对促进法理学的重构或者转型有着重要的意义,无疑也会为国家建构的现实需求作出理论上的回应。笔者和作者一样期待这种转向能够真正的发挥效用,通过迈向立法者的法理学实现真正的国家复兴!

 


 

* 孙森森,西北政法大学2008级本科生,2012年7月本科毕业,现在为中国人民大学2012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感谢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宪法教研室常安副教授在本文的写作过程,对本文的提出的建议。当然,文责由作者自负。

〔1〕 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0页、第13页。

〔2〕 同上注,第9页。

〔3〕 同上注,第6-7页。

〔4〕 这其中值得注意的文献即是在《法学》杂志1998年第1期中发表的署名为法律文化研究中心的“法律的本质:一个虚构的神话”,该篇文章在法律本质的讨论中引起了比较大的争论。关于法律本质探讨的综述性文章请参考赵雪纲:“关于法律本质的认识论探讨(上)”,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关于法律本质的认识论探讨(下)”,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5期。

〔5〕 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同前注〔1〕,第7页。

〔6〕 同上注,第24页。

〔7〕 同上注,第24页。

〔8〕 高全喜:“论革命的法理学”,载《北京大学研究生杂志》2010年第1期。

〔9〕 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同前注〔7〕,第8页。

〔10〕 同上注,第15页。

〔11〕 同上注,第19页。

〔12〕 同上注,序言部分第8页。

〔13〕 同上注,第24页。

〔14〕 同上注,第17页。

〔15〕 同上注,第17页。

〔16〕 同上注,第17-18页。

〔17〕 同上注,第20页。

〔18〕 同上注,第24页。

〔19〕 同上注,第28页。

〔20〕 常安:“法治、国家与文明复兴”,未刊稿。

〔21〕 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同前注〔19〕,第28页。

〔22〕 这种比较可阅读高全喜:“论宪法政治—关于法治主义理论的另一个视角”,载《北大法律评论》第6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版。

〔23〕 详细论述参见甘阳:“从‘民族—国家’走向‘文明—国家’”,载《书城》2004年第2期。

〔24〕 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同前注〔21〕,序言第5页。

〔25〕 常安:“法治、国家建设与文化复兴”,未刊稿。

〔26〕 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同前注〔24〕,第58页。

〔27〕 同上注,第59页。

〔28〕 同上注,第73页。

〔29〕 同上注,第107页。

〔30〕 同上注,第116页。

〔31〕 同上注,第113页。

〔32〕 同上注,第59页。

〔33〕 参见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第190页论述。

〔34〕 参见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第二章《宪法司法化的“悖论”》,第42页。

〔35〕 详见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181-189论述。

〔36〕 参见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第198页,以及第二章中关于法律解释学角度分析宪法司法化,文章主张提高法律人法理学的技术而治国等都可以看出作者思想中的这种痕迹。

 


 

作者联系方式: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中国人民大学品园五楼804室 邮编100872

电话:18811355815

邮箱:sunsensen1990@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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