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法律评论》2017年学术研讨会会议综述
  • 2020/06/07本站编辑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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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12月23日下午2时,《北大法律评论》2017年主题年会“信息网络时代的刑事法应对”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凯原楼303会议室举办。此次年会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北大法律评论》第19卷编委会承办。

       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经济的繁荣,为刑事法学基础理论与司法实践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巨大挑战。在这一背景下,北京大学法学院、《北大法律评论》召开本次年会,邀请专家学者基于立法、司法与学术的多重视角,共同探寻信息网络时代刑事法的应对之策。

       出席此次年会的嘉宾老师有: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劳东燕;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邓建鹏;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朱桐辉;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裴炜;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教授桑本谦;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彭冰;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新加坡国立大学兼职研究员夏戴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胡宗金;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彭俊磊;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检察部检察官助理赵辉等。

       会议由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国家检察官学院讲师徐然主持,来自《人大法律评论》、《清华法律评论》、《研究生法学》、《法大研究生》、《中财法律评论》、《金融法苑》等兄弟刊物的编辑代表也出席了会议。

       本次年会共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主题导入——信息网络时代刑事法理论的整体变迁;第二阶段:主旨延伸——信息网络时代刑事法规则的微观建构;第三阶段:主旨与谈及评论。


       第一阶段 信息网络时代刑事法理论的整体变迁

       会议主持徐然博士首先发表开幕致辞。他向与会来宾、北京大学法学院与《北大法律评论》编委会表示感谢。徐然博士指出,自二十世纪中叶以来,以计算机和互联网的发明为先导,人类迅速跨入信息时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为人类生活带来了天翻地覆的巨大变化,也引发了诸多难以控制的风险与不确定性。面对这种与日俱增的不确定性,人们努力构想应对之策,试图对风险加以控制。作为现代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在风险控制的过程中,刑事法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本次年会便是以刑事法学为切入,构想应对信息网络时代新型风险的基本方法与现实进路。

       在开幕致辞之后,会议进入主题环节。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劳东燕老师首先发言。劳东燕老师的发言以“网络时代的刑事法应对”为题,对网络犯罪的基本特点与应对思路进行了全面介绍。劳东燕老师认为,目前,网络犯罪呈现出以下三个突出特点:其一,以计算机系统作为侵犯对象;其二,以网络作为最基本的犯罪工具;其三,犯罪行为对网络空间秩序造成了巨大冲击。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侵犯是网络犯罪的基本形式。随着时代的发展,以网络为工具的传统犯罪,以及冲击网络空间秩序的新型犯罪与日俱增。除此之外,在信息网络时代,加害与被害关系发生变化,犯罪行为之危害程度成倍增长。

       劳东燕老师认为,网络犯罪引发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新问题。首先,对于虚拟财产的侵犯层出不穷,既有的财产犯罪体系无法妥善应对。具体而言,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的成立以具备特定数额为前提,且法定刑配置相对偏重。一方面,虚拟财产难以通过方式计算数额,且用盗窃罪对相关行为予以评价,将会造成量刑畸重的不利后果。但另一方面,如果认为虚拟财产不属于刑法规定中的财物,势必导致其他类型的案件无法处理。由此可见,面对侵犯虚拟财产这一类犯罪行为,现有罪名体系捉襟见肘。其次,传统刑法理论无法对侵犯使用权的犯罪行为进行合理评价。劳东燕老师指出,伴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侵害他人使用权的现象越来越多。例如,行为人通过传播“僵尸程序病毒”操控他人信息网络;再如,不少行为人锁死共享单车,导致他人无法使用。劳东燕老师表示,诸如此类的行为没有侵犯权利载体本身,而仅仅影响了他人对于特定物或计算机系统的使用,因而难以纳入传统罪名之下。复次,在行为方式与危害结果方面,与传统犯罪存在诸多差异。无论是对危害结果的事实证明,还是对行为方式的法律评价,传统刑事法理论都难以胜任。最后,信息网络时代创造了新的保护法益,并使得共同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发生了根本性的扭转。这些现象,为刑法理论带来了全新课题。劳东燕老师表示,网络犯罪及其引发的上述问题,对刑法理论构成了全方位的冲击。

       在刑法总论方面:其一,传统的以意志导向与结果导向的故意理论有待反思,包括明知程度如何界定,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举例而言,网络平台经济迅速发展,利用相关互联网平台从事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不断增加。根据传统故意归责理论,明知他人利用互联网平台实施犯罪的运营商,均有可能构成相关犯罪的帮助犯,而这样的结果显然难以令人接受。其二,容许风险规则的使用需要进一步加强。为了顺应互联网经济的发展需要,不能仅仅根据单纯风险创设与法益侵害认定犯罪,除此之外,还需要进一步判断相关风险是否被法律禁止,行为本身是否违反了基准规范。这样一来,行业自律规范就在犯罪判定中发挥着愈发重要的功能。其三,共同犯罪理论也在网络时代受到影响。伴随着信息技术的普及,共犯的不法程度有时可能超过正犯,同时共同犯罪人之间意思联络模式发生变化。传统的共犯故意理论与共犯从属性理论已经很难为现实案件的解决提供合理途径。其四,在信息网络犯罪中,结果的出现往往受到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因果关系判定的条件公式难以为继。其五,网络时代行为方式的多样化与复杂化,使得罪数论与竞合论同样受到冲击。

       而在刑法分论方面:对于“机器能否被骗”的争议愈发突出;前述虚拟财产的广泛应用,使得盗窃罪与诈骗罪的边界难以维持。

       为了应对网络犯罪带来的新特点与新问题,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做出了相应调整。就立法而言,刑事处罚的启动时点明显提前,法益保护原则由此日益蜕变为积极的一般预防。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原则名不副实,刑事处罚往往成为立法者优先选择的社会规制工具。与此同时,传统刑法理论中的重要原则被以各种方式予以规避。例如,共犯行为通过立法予以正犯化,共犯从属性原则在事实上被突破。总之,从1997年刑法至今,刑法打击范围不断扩张,处罚时点不断前移,处罚程度日趋严厉,概括性法条的数量也越来越多。在上述立法变化的背后,刑事政策变得“又严又厉”。在司法实践层面,为了应对互联网犯罪,填补处罚漏洞,甚至扩张打击范围的司法解释相继出台。

       劳东燕老师认为,上述对于网络犯罪的应对策略存在以下两方面的缺陷。一方面,对于网络犯罪规制,现有立法欠缺系统一致的整体战略。以提前处罚时点、扩张打击范围为代表的一般预防模式,极易走向盲目,从而激发更进一步的风险与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受制于传统社会的控制思维,立法中的风险分配意识的缺乏。而在司法中,为了防控犯罪而忽视、牺牲个人权利的危险初现端倪,对于刑法做过度实质化解释的问题也越来越严重。

       劳东燕老师的发言结束后,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邓建鹏老师发表了以比特币交易中的刑事风险防控为内容的主题报告。邓建鹏老师表示,目前虚拟货币的市值与影响不断增加,但令人遗憾的是,法学界对于虚拟货币的关注却相对薄弱。作为虚拟货币的重要代表,比特币在许多方面同传统的虚拟财产存在本质差异。这些差异的存在,在理论与实践引发了巨大争议。

       有实务观点认为,由于数额难以认定,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不能以盗窃罪定性。邓建鹏老师认为,这种观点存在问题。如果不使用盗窃罪对行为人加以打击,那么对于虚拟财产的侵犯便无法得到妥善约束。

       在实践中,还有观点认为,侵犯虚拟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行为应当根据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予以处罚。但邓建鹏老师认为,这一进路非但无法解决比特币定性的难题,反而引发了日益严重的困境。具体而言,窃取比特币主要侵犯个人私权,不一定会对于公共秩序(或公法益)造成影响,用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进行打击多有不当。况且,窃取比特币不以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前提条件,只要掌握私钥,即便不侵入信息系统,也能将虚拟财产据为己有。

       有观点认为,虚拟货币根本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甚至还有观点认为,窃取比特币仅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但邓建鹏老师认为,比特币具有不可复制性的基本特征,以知识产权犯罪进行打击的入罪进路恐怕不合适。邓老师认为,判定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中财产的标准是财产绝对控制性、转移可能性与市场交易性。而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财产完全具备上述性质,因而能够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

       最后,邓建鹏老师对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新问题进行介绍评析。在世界各国,比特币交易非常活跃,但始终游离于政府金融管控之外。鉴于大量比特币被少数人群高度垄断的特性,其价格往往呈现出剧烈且有规律的波动性。由于比特币不属于证券,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期货,按照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操纵比特币价格获利,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无法被认定为证券、期货类犯罪。此外,在证据获取、虚拟财产交易平台管控等方面,现有的刑法理论同样存在争议。因此,这些相关违法行为,均需要法学家深入研究之。

       两位老师精彩发言之后,中国海洋大学教授桑本谦老师进行点评。桑老师认为,劳东燕老师对信息网络时代的刑事法难题做了系统的总结,但还没有触及问题的关键。首要的问题是,网络时代的到来是否对刑事法律制度真正构成了挑战?问题的答案,取决于犯罪是否更难被控制。归根到底还是取决于,在网络信息时代,就罪犯的作案技术和警方的侦破技术而言,哪种技术提升幅度更大。如果破案技术提升之后仍然受到提升幅度更大的侦破技术的强力压制,那么总体上,网络信息时代的到来就没有给刑事法律制度带来实质性的挑战,相反,犯罪反而可能更容易被控制了。

        桑老师认为,即使在网络信息时代,法律控制乃至刑法控制的逻辑不会发生根本性变化。需要考虑的问题依然是:第一,面对某种有害行为,法律控制是否必要?不是所有有害行为都应被纳入法律控制的范围。因为法律控制可能是不划算的,私人之间的监控和惩罚也许更加有效。第二,如果需要法律控制,还要考虑采用哪种法律。如果受害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就可以“侦破案件”,就不需要求助警方的力量,在国家只需提供一个法院的条件下,采用合同法或侵权法就够了,不需要动用刑法,因为刑法是最昂贵的法律。刑法和侵权法的区分,目的是为了发挥私人控制和公共控制各自的比较优势,以最小化社会控制总成本。第三,即便需要动用刑法,也需要寻找刑法介入的最佳时点,事后还是事前,过程还是结果,这都是刑法理论已经解决了的问题。最终还是需要权衡利弊。

       针对劳东燕老师提出的信息网络时代,犯罪行为的危害成倍增加这一问题,桑本谦老师提出了不同看法:网络固然能够放大有害行为的影响范围,但也必须看到相反的因素,某种行为,比如谣言,之所以能够产生巨大危害,原因之一也许就是因为谣言的数量太少。如果谣言铺天盖地,每个谣言获得的关注就会减少,人们也更不容易受谣言的影响。

       针对劳东燕老师提出的网络犯罪对刑法归责理论和故意犯罪理论的冲击,桑本谦老师认为:这是因为传统刑法学中的归责理论本身就存在缺陷。刑法归责的最终根据还是行为和后果,从来如此,不因网络时代而有任何变化。刑法之所以通常会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智(区分故意、过失、蓄谋、冲动、认识错误以及是否忏悔等等),最终还是体现了对行为和后果的关注。故意伤害之所以更可能需要刑事处罚或处罚更重,简单地说,就是因为,故意伤害行为人在未来继续伤害他人的概率要远大于过失伤害和意外伤害的行为人。如果采用这个理论,就足以应对网络犯罪问题。

       针对劳东燕老师提出的网络犯罪对共同犯罪理论的冲击(不好辨识正犯和共犯),桑本谦老师认为:这仍然是因为传统刑法学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存在缺陷,区分正犯和共犯、主犯和从犯的标准,是看谁的工作更加难以替代,而不是看谁承担更多的劳务。如果采用这个标准,就足以应对网络犯罪中共同犯罪问题。

对于比特币引发的相关争议,桑本谦老师认为,比特币交易的高风险是交易人众所周知的,如果交易人为了追求高收益而自愿承担高风险,法律保护的必要性论证就是不充分的。

       在会议第一阶段的最后,与会嘉宾对于网络平台运营者的刑事责任、容许规范的性质等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桑本谦老师再次强调,入罪标准的确定,体现了收益与成本之间的平衡,上述规制逻辑始终未发生重大变化。劳东燕老师则认为,相关问题主要涉及行为在法律意义上的规范评价,与利益衡量不一定存在必然关联。对于容许规范的正当性问题,劳东燕老师承认,现有的行业自律规范主要由互联网运营者制定,其公正性难免令人质疑。但这也从一个侧面彰显出互联网领域的规范真空,以及公权力对于互联网规制的乏力。


       第二阶段  信息网络时代刑事法规则的微观建构

       在会议第二阶段,与会嘉宾围绕信息网络时代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则与证据认定问题展开讨论,将年会主题引向深化。

       首先发言的是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裴炜老师。裴炜老师的报告主题为“大数据时代风险控制侦查模式的转型”。裴炜老师认为,信息网络时代引发侦查模式的转型,刑事司法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的紧迫性提高。在大数据时代,刑事诉讼程序面临着一系列问题和挑战,侦查模式的转型便是这些问题的重要缩影。裴炜老师指出,大数据具有行为性、过程性、预测性与碎片性等基本特征。基于这些特征,大数据对于刑事司法产生了以下重大影响:

       首先,刑事司法的启动时点明显前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在纵向时间轴上,包括预测警务等犯罪风险防控的普遍适用,其二是在横向权力分配上,刑罚权权力外溢现象更为明显,集中体现在执法主体之间以及执法主体与网络平台等第三方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更为密切。

       裴炜老师认为,这些现象的存在,对侦查模式与传统法律规制提出了挑战。其一,侦查活动的基础从审查确定嫌疑,转变为一般性的风险预测;其二,由于大数据本身具备完整的信息生成过程,对于单个侦查活动合法性的审查控制变得更加困难;令状对于侦查人员与行为合法性的控制也逐渐弱化。对于违法侦查行为的责任归属判断,也由此日益复杂。其三,以风险预测为导向的侦查行为,突破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风险预测不只是单纯的预测,更包含了对刑事责任的预判和对基本权利的限制。这种状况导致侦查行为中立性受到挑战,如何在大数据背景之下,保证侦查行为既注重有罪证据,也关注无罪证据,对所有证据材料一视同仁,是程序法当前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针对上述问题,裴炜老师认为:第一,有必要对侦查、初查、行政执法领域的证据规则加以协调统一。由于大数据是一个完整的信息生成过程,势必要对侦查阶段之前的信息获取进行规制。第二,有必要构建通过属于证明无辜的相应机制;第三,由于大数据的专业性与信息生成的连贯性,掌握大数据的公权力机关往往在诉讼中占据先天优势。对此,有必要加强控辩平等的制度保障;第四,需要设计一套高效合理的规则,保证被告人对于数据生成过程的知情权。

       随后,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朱桐辉老师以电子数据提取、固定与移送中的法律程序问题为主线,进行了专题报告。朱桐辉老师以快播案电子数据提取时见证人选任的严重瑕疵为切入,揭示了在信息网络时代证据收集恪守规范与程序的重要意义。朱桐辉老师用几个典型的正反案例指出,在传统案件中,证据搜集与固定程序对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资格以及事实的证明,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即便证据内容本身真实无误,证据提取过程的非规范操作与瑕疵,也会影响证据的资格与效力。而在信息网络时代,随着证据数量与证据涉及领域专业性的提升,这一问题会变得更加突出。

       朱桐辉老师认为,在信息网络时代,侦查机关更需要培养并提升见证人意识,注意证据提取、固定和移送时的“保真”,而检察机关和法院也更需要注意对电子证据的“鉴真”。侦查机关提取电子证据,无法找到合适的、懂相关技术的中立见证人时,可以采取执法仪器连续拍摄、录音录像等方式,对证据提取过程的真实性与公正性进行证明。朱桐辉老师还特别强调,经过上述渠道获得的证据材料,同样应当接受严格的举证、质证程序检验,无论其收集者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只有经过了法庭质证,才有可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朱桐辉老师谈了对2016年《两高一部电子证据规定》的看法,在高度肯定其较完美结合技术性与法律性的基础上,提出了几点商榷意见:其一,一个见证人可见证多系统取证,恐欠妥当;第二,电子侦查实验,也需有见证人见证;第三,应有见证人而没有的,证据罚则应当升级为“不得做定案根据”,建议不要再给补正或者提供合理解释的机会;第三,电子证据冻结程序会对公民、法人造成巨人影响,需经严格的审批程序方妥,而且出现冻结错误、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的,应予以赔偿;第四,电子证据移送中,对移送打印稿方式的高度依赖,显示了对电子证据的过度怀疑,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需要改善。第五,总体上,《电子证据规定》指导思路上存在“重完整性,轻来源、轻保真、轻真实性”“重打击,轻合法性、轻中立程序控制、轻隐私与财产保护”两大问题。

       最后,朱桐辉老师对于证据保真、鉴真的边界进行了分析,指出,不能让纷繁复杂的证据规则影响侦查本应有的效率,可以考虑引入侦查机关证据搜集的合法推定制度,以平衡侦查效率与侦查规范间的关系。

北京大学法院教授彭冰老师对两位老师的发言进行点评。彭冰老师指出,技术进步引发的公民权利保障与侦查手段强化之间的动态平衡,有必要在未来不断调整。彭冰老师认为,相关制度安排与公民权利保护的背后,充分体现了成本与收益的考量,关涉到公民的安全需要与自由需求的观念平衡。从理论上看,这种平衡原本应当通过代议制为基础的政治决策予以解决,但由于种种原因,公民表达机制发育不足,现有的社会规制手段往往带有极强的非理性。因此,公民自由空间的压缩与安全保障之间的平衡点如何选取,目前还难以准确预测。

       彭冰老师同时指出,大数据无法完全排除误差,而只能提供一个盖然性预测。是否能够基于这种盖然性进行犯罪控制,值得刑事法学研究者认真思考。针对劳东燕老师和朱桐辉老师的发言,彭冰老师认为,尽管信息网络为刑法理论带来了诸多挑战,但在短时间内,刑法理论显然难以做出整体性根本转变。因此,相较于理论上的系统反思,对于具体个案的关注研究显得更为迫切。彭冰老师强调,在现实中,利益集团有可能绑架立法,为了实现自身利益在金融领域强行推进入罪化趋势。刑事法研究应当对这种现象保持必要的警惕。

        

       第三阶段  主旨与谈及评论

       在会议第三阶段,来自理论与实务界的研究者,围绕刑事法信息网络时代的具体任务与规则构建,进行深入研讨。

       第一位与谈人是来自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赵辉检察官。他结合实务工作经验,围绕环境资源保护中的大数据应用这一主题发表与谈报告。赵辉检察官指出,当前环境犯罪数量激增,检察机关执法难度不断加大。由于司法机关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根深蒂固,对于环境资源犯罪往往难以有效遏制。由于环境犯罪固有的特征,证据极易灭失,在证据收集方面,检察机关面临着相当程度的困难。此外,公众对于环境犯罪的参与程度不足,无形中提升了司法机关对环境犯罪的监督执法的工作难度。对此,赵辉检察官认为,大数据对于环境犯罪的应对具有重要意义,并提出以下具体建议:第一,应当建立环境犯罪大数据库;第二,司法机关应当注重利用大数据定位环境主体,固定有关证据。第三,应当深挖大数据分析报告,以便对生态环境犯罪靠前管理,提高打击的精确度。第四,在环境犯罪侦查过程中,可以适时引入诸如无人机航拍等科技手段,为证据收集整理提供便利条件。第五,除了技术手段的运用,公众参与意识同样不容忽视。对此,应鼓励民众广泛参与,通过监测身边环境数据等方法,为环境犯罪的侦办与追责提供具体依据。第六,有必要将大数据技术引入恢复性司法程序中,加强大数据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

       随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胡宗金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教义学建构”为主题发表看法。胡宗金博士首先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法根据的既有观点予以评析。其一,网络帮助行为的危害性常常超出了正犯行为的危害性,有必要单设罪名予以处罚。胡宗金博士认为,由于我国共犯体系与德日不同,在理论上,完全有可能将发挥了主要作用的帮助犯认定为主犯。因此,在中国刑法语境之下,相关问题并不突出。其二,设立本条罪名的原因在于,信息网络时代的意思联络难以认定,且共同犯罪参与者的目的与动机往往存在差异。胡宗金博士认为,共同犯罪的成立不要求参与者具备完全相同的目的或动机。此外,利用片面共犯等教义学工具完全可以解决意思联络的证明困境。其三,正犯与共犯必须同时认定,本条的存在绕开了这一要求。但胡宗金博士指出,共犯的认定并不要求上述同时性。其四,设立本条的意义在于突破共犯从属性。但胡宗金博士认为,共犯从属性并非定论,完全可以根据数额与情节认定帮助者成立犯罪。

       胡宗金博士认为,网络环境对于共同犯罪理论的真正挑战在于,在信息网络的背景下,帮助者虽然有可能明知正犯可能实施犯罪,却通常无法清晰知晓正犯实施的犯罪类型。共犯故意需要以特定化的构成要件为基础,因而传统的帮助犯定罪模式无法对那些为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却不知他人具体犯罪类型的行为人进行处罚。因此,刑法第287条之二的立法目的,在于扩大打击范围,对原本无法依照传统帮助犯模式进行处罚的行为人进行处罚。因此,只有在行为人对他人实施帮助,却对正犯行为人具体犯罪类型缺乏认识的情形下,才能利用刑法第287条之二进行处罚。

       最后发言的是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彭俊磊。他报告的题目为“大数据时代技术侦查的法律约束权衡”。彭俊磊博士指出,随着技术进步,侦查行为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张力愈发突出。一方面,与个人隐私相关的数据资料会成为新型犯罪的对象,但另一方面,技术侦查活动也会对公民隐私权构成冲击。彭俊磊博士认为,随着个人信息数据化程度的提高,个人隐私在侦查过程中被泄露的风险也不断提高。对此,需要警惕侦查过程中的“唯技术论”倾向,加强对于侦查行为的法律控制。侦查是技术的载体,技术只是侦查的辅助手段,如果一味强调技术,而忽视对于侦查行为的法律制约,势必导致侦查活动偏离正当性轨迹。对此,可以引入隐私合理期待理论,对侦查合法性进行控制。具体的判断规则是:首先,应当考察是否有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其次,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隐私权的合理期待;最后,考察这种合理期待是否能够得到社会认可。

       彭俊磊博士认为,隐私权合理期待理论具有更强的包容性,能够为侦查行为与公民隐私权之间的平衡提供更加合理的规范性引导。


       最后  自由讨论及总结

       自由讨论环节,与会者踊跃提问,对帮助犯定罪方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中的不作为形态,以及“大数据”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功能发表看法。对于参会者的问题,发言嘉宾一一详细回应。针对“大数据”与传统数据分析方法的差异,赵辉检察官认为,数据是静态的,而所谓的“大数据”则是动态的分析过程与分析方法。

       对于隐私合理期待理论中合理性判断标准与具体功能,彭俊磊博士认为,“隐私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所谓的“隐”指隐匿,“私”则强调个人的自主性。在大数据时代,事实意义上的个人隐私权已经不复存在,几乎一切个人动态都能通过技术手段获得。不同主体对于隐私的认知不同,但是只有那些符合社会大众一般期待认知,才能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隐私权”。合理期待理论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主客观互动的双向审查过程,确定隐私权保护的边界。

       有听众提出,在信息网络背景下,诸如非法经营罪一类的“口袋罪”侵犯个人自由的风险尤为严重。因此,刑法研究有必要结合个案反思刑法立法本身的正当性。劳东燕老师回应认为:第一,刑法解释论研究从未忽视个案裁判,解释论以个案为素材并服务于司法裁判。第二,刑法理论通过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工具,也能够对相关罪名的适用条件进行严格把控,从而避免恣意入罪的风险。劳东燕老师同时认为,限于刑法学者的知识结构,多数研究者对于金融系统的关注与了解并不充分。刑法学研究者应当在充分了解特定领域相关知识的基础上,解决刑法中的定罪量刑问题。

       朱桐辉老师和裴炜老师对彭俊磊博士提出的“隐私权合理期待”理论发表看法。朱桐辉老师认为,期待是否合理,是一个动态的概念。裴炜老师进一步指出,隐私合理期待是一个舶来概念,有其特定语境和理论体系,其基础是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中对于搜查扣押行为的令状控制。隐私合理期待理论的发展恰恰反映出网络革命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影响,例如目前经常探讨的“第三人条款”,传统理论认为,当权利人自愿、自动、自主将隐私信息披露给第三人时,就丧失了对隐私保护的合理期待。但在信息网络时代,公民将个人信息提供给网络平台已经成为其获得相关服务不可避免的方式,换句话说,网络平台已经演化为个人隐私的必然延伸,那么此时“第三人条款”是否仍然适用,就成为新的问题。裴炜老师认为,信息网络时代对于法律体系的影响主要不在于产生了新问题,而是原先作为例外情形存在的问题转化为一般性问题。例如大家探讨的技术侦查措施,在传统刑事侦查领域,该措施是作为特殊措施存在,但在网络犯罪的语境下,这种措施就转化为一般措施。这种由例外向一般的转化意味着,原先法律规定中的一般性条款退居次位,而原先的例外性规定缺乏统一的、系统化的理论引导。这是我们部门法在网络时代亟待回应的变化。此外,有听众对结合实务工作经验,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了简要介绍。个人信息大多是在公共服务中由公民自愿提供,这些信息能否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隐私,目前还存在争议。

        最后,北大法律评论主编刘思艺博士对与会嘉宾的精彩发言与编委会成员的辛勤工作表示感谢。刘思艺主编希望:各兄弟期刊能够携手并进,共同推动学生自办刊物的繁荣发展;各位老师和同学能够围绕相关主题踊跃投稿,让北大法律评论成为彰显智识思想的平台。

       会议最后环节,与会嘉宾及学生自办刊物代表合影留念。北大法律评论2017年“信息网络时代的刑事法应对”主题年会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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