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速递】将自己账户内他人资金据为己有行为的可罚性
  • 2020/04/16本站编辑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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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O女与赌博成性的丈夫闹离婚,为防家庭财产在此期间被丈夫输光,遂向朋友T女说明情况,用T女身份证开户存款30万,存折及密码由T女保管。T女亦好赌,欠下赌债后产生邪念,持身份证前往银行称存折密码丢失,而后将钱取出还债,无余钱还O女。

在上上期的微信中,我的师弟吕翰岳同学已经对T女的行为所可能符合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单就结论而言,本文赞同前文的观点,T女的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然而在其不成立犯罪尤其是不成立诈骗罪的理由上,本文想进一步做一定的补充。

T女的行为可以大致分为两段:第一段,她向银行谎称银行卡丢失,从而顺利地补办了新卡并设置了新的密码。第二段,她持自己补办的新卡,到银行将O女的存款全部取出。之所以做这样的区分是因为,在这两个过程中,T女行为的对象是不同的。前者为银行卡,而后者为现金。首先,应当分别对这两段行为成立诈骗罪的可能性进行分析。

1、银行卡挂失行为

如前文所述,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了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导致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这一认识错误而做出了财产处分。

1T女谎称自己丢失了银行卡,这是对事实的虚假陈述,构成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欺骗行为。

2)银行职员因为T女的欺骗而陷入了认识错误。

3)银行职员基于这一认识错误,对银行卡本身进行了处分。

以上三点基本上是没有疑问的,但是T女的行为是否就银行卡本身成立诈骗罪仍然取决于具体的法律语境。例如前文的分析所采用的是德国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在德国的理解中,诈骗罪作为侵犯整体财产的犯罪,除了欺骗行为、认识错误和财产处分之外,还要求存在财产损失。侵犯整体财产犯罪的最大特点在于,其所关注的是被害人整体财产状况的减损,而不是个别财物的得失。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银行卡本身的价值极其微薄而几乎可以等于0,可以认为并不存在真实的财产损失,因而排除诈骗罪的成立。事实上在德国,所谓的开户诈骗事例(即行为人伪造身份资料和财产状况到银行卡办理银行卡)中,只有在开户的同时银行还授予了行为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时,才会认为存在真实的财产损失而肯定诈骗罪的成立。与之相反,在大陆法系的另一国家日本,诈骗罪(至少第一项财物诈骗罪)并不是侵犯整体财产犯罪,而是侵犯个别财产犯罪。在这一理解中,银行卡本身的失去就被认为是一种(个别的)财产损失,因而可以成立诈骗罪。当然,在日本刑法总论教义学的发展背景中,这种情况即便该当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仍然可以基于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来排除其违法性,最终宣告无罪。而在我国,对诈骗罪的解释主要参考日本,T女的行为同样该当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我国刑法存在罪量的规定,T女的行为仍然会因为无法达到定罪数额,而最终否定诈骗罪的成立。

2T女的取款行为

在这一阶段,O女因为T女的行为而受到了财产损失,然而T女的行为却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作为账户的名义人, T女使用了真实的银行卡和真实的密码到银行取款,整个过程不存在任何的欺骗,而银行的职员也并不存在认识错误。因此T女的取款行为同样不成立诈骗罪。

3、错误的拼接

如上所述,在T女行为的第一段行为符合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认识错误、财产处分三个要件,而缺少必要的财产损失(或可罚的违法性或数额);而第二阶段情况却恰恰相反,其行为不符合欺骗行为,也不存在认识错误和基于认识错误的财产处分,却存在确实的财产损失。这的确让人有将这两段行为拼接起来,组成一个完整的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冲动。

拼接的可能性便在于理论上所谓的三角诈骗模型,所谓三角诈骗指的是受骗人与财产受害人并不同一的情况。在上一期文章中,认为三角诈骗只是以间接正犯实施的盗窃罪,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这在教义学上是不可能的,因为在教义学上,盗窃罪中占有的转移因为缺少被害人同意而被认为是对占有的破坏;而诈骗罪恰恰与之相反,占有的转移是存在被害人同意的,只是这一同意是基于欺骗而做出的、存在瑕疵。如果三角诈骗只是以间接正犯实施的盗窃的一种形式,这意味着,在这类案件中同时既存在被害人同意又不存在被害人同意。这在逻辑上是荒谬的。

在典型的三角诈骗罪中,财产处分人基于某种理由而对他人财产进行了处分,也正是因为这一理由,理论上将他做出的处分视为是财产损害人本人做出的处分。这是其与以间接正犯方式实施的盗窃罪的根本区别:受骗者做出的财产处分能否归属给受害人。

在分析本案是否成立三角诈骗的过程中,关键在于确定处分的对象。一方面,处分必须是银行职员做出的,另一方面,这一对象应当是属于被害人O女的。通俗的说,银行职员处分了O女的什么东西?

首先,被处分的肯定不是银行卡本身,因为就新办的银行卡而言,其并不是O女所有之物,而是银行的所有物。

其次,T女所取出的现金本身也并不符合这个条件。因为就现金的所有权而言,是归属银行的,而就其对现金的债权而言,T女才是债权名义人。

最后,O女所拥有的,仅仅是使用手上的银行卡和密码取出现金的事实可能性。以此现金的取出可能性作为处分对象有几个问题:第一,这种事实可能性本身并不能被认为是独立的财产,它只是现金最终取出过程中的一个中间环节。第二,如果事实可能性可以认为是财产,而且银行职员在补办新卡时,同时也处分了这一取现可能性,那么T女行为既遂的时点就应当提前到取得新卡的时候,而不是将账户内的存款取走的时候。但是取得新卡的时点就像前文所述还不存在财产损失,后续的取款行为应作何评价仍然成问题,而拼接也并没有完成。第三,银行职员与O女之间并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如何认为银行职员的处分行为可以归属给O女?

基于上述几点理由应当认为,很难通过三角诈骗的模型将T女的前段补办新卡行为与后端的取款行为拼接起来,从而使其作为一个整体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4、结论:T女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

                                  (作者徐凌波,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德国维尔茨堡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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