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大学虽有公立和私立之分,但在追求学术自由上,所有的高等教育机构则是同心协力,这种默契似乎源自宪法的规定。《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于是很多人就认为学术自由与宪法上的言论自由是一致的,甚至这种说法在中国也被广为接受,《宪法》第47条中“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的规定则被作为中国大学学术自由的宪法依据。问题是,学术自由是否可以用言论自由作为自己的法律依据呢?这两者是否是一致的?
宪法上的言论自由,其基本含义是每个公民都能自由地发表意见,而不必担心因此受到惩罚。其主旨是给每位公民提供了同等参与公共事务的机会。也就是说,每个人都有同样权利可以发表公共意见,这是民主的正当性要求。因此,言论自由的着眼点是平等——每个公民都能够自由地表达意见而不得歧视或限制任何人。
关于学术自由的规定主要体现美国大学教授协会(AAUP)1915年颁布的《学术自由原则宣言》(the Declaration of Principles of Academic Freedom),约翰·杜威曾任该协会的第一任会长。学术自由,根据长期研究这一问题的耶鲁大学法学院院长罗伯特·伯斯(Robert Pose)教授的说法,包含四个独特要素:第一是研究和出版的自由。第二是教学自由,或有时被称为课堂自由。第三是“外行(extramural)”言论的自由,即在与自身学术无关的领域可以像普通公民一样公开发表意见。第四个是“内行(intramural)”言论的自由,即对大学自身的治理有参与讨论的自由。从这些特征看来,学术自由与言论自由似乎是一致的,当然可以把言论自由作为学术自由的法律依据。
然而,很少有人会否认大学的根本使命是创造和传播知识。为了现实这个目的,大学才需要学术自由,正如伯斯教授所言:“更适当地说,学术自由保护一个学者有能力胜任他的学术事业。它也试图保证个体不会因其学术事业受到惩罚,当然不能胜任或学术不端的情形除外。它也要求学术能力必须由学者而非外行来评估。”从这个角度来看,学术自由的着眼点恰是不平等,与言论自由的着眼点完全不同。例如世界顶级的科学期刊,如《科学》、《自然》、《柳叶刀》等在刊发论文时,首要考虑的是投稿论文是否真正有原创性的贡献,然后择优刊发,而不是平等地刊发每个投稿,人文社科领域也同样如此。尽管大学对各种不同的学说保持宽容,鼓励甚至倡导不同的思想,然而,这些不同的学说或思想必然是经过专业人员评估过的,作为原创性知识被传播的。这一点与宪法上的言论自由有根本性的差别。如果某位公民因缺乏洞见而被禁止发表意见,那必然被视为侵犯了公民宪法上的言论自由;如果某位学者的研究被同行评审为缺乏洞见而不予发表,就很难说这种做法侵犯了该学者的学术自由。
根据上面的论述,我们就可以明显看出,言论自由旨在保证公共事务的每个意见都受到平等对待,学术自由却不会保证每个思想同样得到平等对待,而是由行家根据“优胜劣汰式”的原则进行评价。如果认为言论自由与学术自由是一致的,那就等于说罗尔斯的正义论与《纸牌屋》中选民公开批评政府的意见在性质上完全相同。如果真是这样,那么,从柏拉图到罗尔斯以来的思想家,与国会议员就会成为同一类人。但这并非现实,因为学术自由与言论自由是具有根本差别的,前者着眼于不平等而后者着眼于平等。
(作者伊卫风系《北大法律评论》编辑。)